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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中的商业秘密

来源:江苏股权律师网 作者:江苏律师时间:2015-12-29

  一般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较多出现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特别是掌握和经常接触企业一定商业秘密的高级员工之间,因此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和完善对有关商业秘密的保守和禁止性条款,能最大限度地防患于未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在我们就一个典型案例探讨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大家也许对侵犯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现在我们就劳动关系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约定作一个简单的介绍。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力市场中的正当竟争。目前,《劳动合同法》正在起草、论证过程中,其中对商业秘密问题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比如:当事人可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同时可约定用人单位向该劳动者支付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对从事高级管理和高级技术工作的人员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约定不超过6个月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违反这一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还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虽然这些内容尚需论证、修改,不是现行规定,但是它说明我国的劳动立法是很重视在劳动力市场中维护正当竞争,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利益的。

  由于商业秘密所涉及的信息和资料在市场竞争中至关重要,所以各国在归范市场正当竞争的立法中,都很重视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问题。比如英国,对商业秘密虽然有法律规定,但主要还是靠劳动合同的约定来制约。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的6个月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资方应付其一定的补偿费;也可约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若离开企业,可领取6—12个月的工资在家休假相应的时期,然后才能去另谋工作。

  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用人单位,要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作好保密工作是十分必要的。因此,应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签好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制定好单位内部的保密规章制度,还要严格执行合同和规章制度。这样就能较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挥自己商业秘密的优势,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劳动者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不能因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而采取不理智的行为,更不能因为贪图一时之利,恶意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那样,不仅应承担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严重的更会触犯刑律,使自己身馅囹圄,就悔之晚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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